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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54807号“金海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2: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561号
申请人: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54807号“金海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32891号“海螺直聘”商标、第56786105号“海螺”商标、第30727544号“海螺驿栈 RALLY IBAY”商标、第33914273号“海螺优选”商标、第45884052号“海螺健康”商标、第35731851号“海螺码头”商标、第49095989号“海螺屋”商标、第50521414号“海螺牌”商标、第17580134号“海螺屋”商标、第53643855号“海螺屋”商标、第53523187号“海螺卖房”商标、第41078875号“海螺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十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所涉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十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两份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金海螺 商标 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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