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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762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2:14关于第566762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398号
申请人一: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一、二对我局驳回其第56676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0040号(第9类)“BB BIJOU BRIGITTE及图”商标、第27794829号“BB”商标、第56513556号“BB”商标、第38634771号“BB”商标、第34874783号“BB”商标、国际注册第1417508号“BB SILVER MOMENTS及图”商标、第27794827号“BB”商标、国际注册第1115179H号“BB及图”商标、第1660052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40040号(第14类)“BB BIJOU BRIGITTE及图”商标、第10407115号“BB及图”商标、第3206870号图形商标、第2418217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17508号“BB SILVER MOMENTS及图”商标、第27794827号“BB”商标、国际注册第1140040号“BB BIJOU BRIGITT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13556号“BB”商标、国际注册第1417508号“BB SILVER MOMENTS及图”商标、第29460770号“BB及图”商标、第27794829号“BB”商标、国际注册第1115179H号“BB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0040号“BB BIJOU BRIGITTE及图”商标、第11533446号“B•Beautiful及图”商标、第3656573号“BALENCIAGA BB”商标、第5797503号“BALENCIAGA BB”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91653号“BB”商标、第3206871号图形商标、第56527740号图形商标、第44101933号图形商标、第37807842号“BB”商标、国际注册第1417508号“BB SILVER MOMENTS及图”商标、第27794826号“BB”商标、国际注册第1140040号“BB BIJOU BRIGITT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15179号“BB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三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74764号“BB”商标、第43204131号“BB”商标、第37121422号“BB”商标、第27794825号“BB”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十五至三十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14277号“BB”商标、第45737597号“BB”商标、第43802694号“BB及图”商标、第38371318号“BB”商标、第33973307号“BB”商标、国际注册第1417508号“BB SILVER MOMENTS及图”商标、第27794824号“BB”商标、国际注册第1140040号“BB BIJOU BRIGITT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15179号“BB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十九至四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系申请商标共有人之一巴黎世家(即申请人二)名下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部分引证商标系德国公司BIJOU BRIGITTE MODISCHE ACCESSOIRES AG名下商标,该公司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一、二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IJOU BRIGITTE MODISCHE ACCESSOIRES AG提供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翻译。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系共有商标,由申请人一、二共同所有。
2、引证商标九、十一、二十三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引证商标四十一已被不予注册且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十三在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在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三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在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三十四在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五至三十八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五至三十八在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一已被不予注册,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套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四十二至四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四十二至四十七在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一、二主张部分引证商标系申请商标共有人之一巴黎世家(即申请人二)名下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对此,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共有商标,由申请人一、二共同所有,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十二、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四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五至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仅由申请人二所有,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所有,上述引证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一、二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虽协调解决了申请人一、二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权利人之间就商标注册及权利行使的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申请人一、二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依旧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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