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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313959号“AirTrack Facto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0:20关于第29313959号“AirTrack Factor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36号
申请人:荷兰艾多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扬州海奥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9313959号“AirTrack Facto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主要从事非纺织产品的制造与批发,经过多年的良好运营和大力发展,已成为气垫、体育器械等行业内的知名国际性企业。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是申请人自2013年起在中国的长期合作企业。被申请人在应知且明知申请人“Airtrack factory”品牌的情况下,却仍然在第27类、第28类、第35类、第41类等商品/服务上反复、多次抢注与之文字构成完全一致的“Airtrack factory”商标,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Airtrack factory”品牌应知且明知,却擅自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系对申请人“Airtrack factory”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三“Airtrack factory”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也是申请人最早创立并使用的商标和商号,被申请人在应知且明知申请人“Airtrack factory”商号的情况下,擅自将“Airtrack factory”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7、28、35、41类等商品及服务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恶意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Airtrack factory”品牌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导致消费者基于对申请人产品的信赖而误选误购。因此,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和光盘):
1、“Airtrack factory”产品的使用证据;
2、第0962025号注册信息页中文翻译件;
3、扬州海奥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报告;
4、扬州纽特游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纽特公司)企业报告;
5、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法院作出的判决;
6、专业版董监高投资任职报告---黄向荣;
7、扬州市孚盈美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报告;
8、扬州扭拓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报告;
9、邮件及中文译文(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
10、《纽特游艺器材有限公司气垫产品合同》及中文翻译;
11、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由纽特公司代为生产的“Airtrack factory”产品发往荷兰、澳大利亚、美国的报关单、空运提单、海运提单及提单发票、保函等;
12、邀请函及中文翻译件(2014年8月13日);
13、《与纽特公司的会议及协议18-03-15》及中文翻译;
14、邮件及中文译文(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5日);
15、付款凭证及中文译文(2013-2016);
16、被申请人反复、多次抢注的“Airtrack factory”商标信息;
17、“Airtrack factory”在世界范围内的销售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棋”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2月13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27类、28类、35类、41类商品及服务上多次注册了“Airtrack factory”商标及与该商标相近的商标。“Airtrack factory”与申请人字号及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
3、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扬州海奥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吴霞,股东为黄向荣、吴霞。扬州纽特游艺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向荣。
4、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纽特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上显示,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委托纽特公司生产“Airtrack factory”气垫、气垫床等产品。申请人提交的报关单、空运提单、发票、保函等证据上显示,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纽特公司一直负责生产申请人的“Airtrack factory”产品,并将生产的产品发往荷兰。
5、被申请人第17115433号、第31278862号、第31268144号“AirTrack Factory”商标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宣告无效,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了其与纽特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上显示,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委托纽特公司生产“Airtrack factory”气垫、气垫床等产品。申请人提交的报关单、空运提单、发票、保函等证据上显示,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纽特公司一直负责生产申请人的“Airtrack factory”产品,并将生产的产品发往荷兰。而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黄向荣是纽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本案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份经过翻译的往来邮件显示,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邀请黄向荣去荷兰商讨业务,黄向荣也多次通过邮件方式与申请人进行业务交流。在黄向荣与申请人业务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25日与吴霞成立了扬州海奥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并且,扬州海奥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充气产品等,这些与申请人主营产品也具有极大的关联性。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依然在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申请人将“Airtrack factory”作为字号使用在“棋”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20日
信息标签:AirTrack Factory 商标 荷兰艾多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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