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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24114号“回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1: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173号
申请人:海南回元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24114号“回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25702号“回元堂”商标、第19050027号“回元宝”商标、第26797294号“回元堂”商标、第32787478号“回元羹”商标、第56407532号“回元素”商标、第60002750号“回元液”商标、第59998114号“回元液”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完全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已经在第10类成功注册与申请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回元”及其系列商标“回元堂”,本案申请商标作为其系列商标,应当加以保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产品资料、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蜂蜜、蜂胶、杀菌剂、人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回元”,该文字指定使用在中药材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回元 商标 海南回元堂药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