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521770号“神秘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5: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191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21770号“神秘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83391号商标、第10313870号商标、第614001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3158979号商标等的延续性注册,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商标的可注册性。经查询发现,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权利状态并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神秘源 商标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