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433418号“MARISILIC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42:28关于第61433418号“MARISILIC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264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33418号“MARISILIC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02589号“LOAG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648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08457号“ANA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18605号“A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314827号“BR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442008号“EON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906393号“SOLD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413869号“伏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457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6325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7360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的注册流程截图、其他行政机关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被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较为显著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耳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机;手机摄像头;网络摄像头;照相机(摄影);多媒体投影仪;相机镜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耳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机;手机摄像头;网络摄像头;照相机(摄影);多媒体投影仪;相机镜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耳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机;手机摄像头;网络摄像头;照相机(摄影);多媒体投影仪;相机镜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29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39067343号“金盾海康 JINDUNHAIK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