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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67343号“金盾海康 JINDUNHAIK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42:50关于第39067343号“金盾海康 JINDUNHAIK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947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湧乐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9067343号“金盾海康 JINDUNH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0542785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1817666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3627693号“海康云”商标、第31394835号“海康明眸”商标、第31293090号“海康云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及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8783831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海康”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化,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损害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品牌介绍及被申请人相关信息;2、申请人在相关电商上的产品销售情况;3、申请人在先维权情况;4、申请人分公司及子公司营业执照;5、排名、年度报告、销售合同、发票、销售统计证明、纳税证明;6、认证证书、荣誉证明、推荐函;7、办公区照片、申请人官网页面;8、申请人商标信息、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认定记录;9、媒体报道、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参展协议、参展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明显差异,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基于经营活动需求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亦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0、关于山东华软金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介;11、在先案例;12、申请人排名情况;13、申请人年报及相关媒体报道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海康”,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七、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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