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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81872号“高登眼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18: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119号
申请人:徐锦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81872号“高登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89404号“高登眼镜”商标、第23888199号“高登眼镜”商标、第61203858号“高登眼视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经营的企业字号,早已使用多年,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突出的显著特征,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烈士姓名,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14456071号“高登”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宣传品牌已经营多年,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知名度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科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眼科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高登眼镜”,经中华英烈网查询,“高登”为我国烈士,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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