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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25077A号“焦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22: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8699号重审第0000001039号
申请人:焦宏伟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婉菁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安焦视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28699号《关于第15925077A号“焦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07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第5425383号“焦视及图”商标、第4781873号“焦视”商标、第4781897号“焦视”商标、第4781898号“焦视”商标、第5425515号“焦视JIA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药水、消毒剂”等商品在销售服务场所、销售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现有证据中关于媒体报道、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医院”等服务尤其是眼科领域的知名度,而且“焦视”在医院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第三人成立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这种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关联性,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眼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注册申请,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第5类“眼药水”等商品上、第30类“糖”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慧眼科技(哈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3、申请人申请无效宣告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为各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药水、消毒剂”等商品在销售服务场所、销售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现有证据中关于媒体报道、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医院”等服务尤其是眼科领域的知名度,而且“焦视”在医院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生茂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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