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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49208号“金钻南新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29: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470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波新一品杰科犀牛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39049208号“金钻南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09026号“北新龙”商标、第19872074号“龙牌钻石”商标、第19872136号“龙牌紫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被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申请人荣誉类证据、申请人“龙牌”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财务信息、申请人“龙牌”石膏板全国排名、“龙牌”轻钢龙骨商品图及使用证据、相关在先裁定、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第1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标并存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龙”,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2月06日
信息标签:金钻南新龙 商标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