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88987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3:36关于第3889879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407号
申请人: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台州市杭泽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对第38898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猪小屁”系申请人原创设计的一款动画卡通形象,申请人对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猪小屁”动画卡通形象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裁定;2、“猪小屁”作品登记证书;3、他人侵犯申请人原创美术作品的裁定书、决定书;4、申请人原创卡通形象所获荣誉奖项;5、网络平台账号信息;6、微信表情包;7、媒体报道资料;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衍生品合同、市场推广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地25类服装、帽、领带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猪小屁》作品创作完成于2017年3月10日,首次发表于2017年3月17日,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12件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十万个为什么”、“大咖米奇 DaKaMiQi”、“大咖小黄鸭”等多件与知名图书、动漫人物名称或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03148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第39606662号图形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另外,我局在针对第36273755号图形商标、第43215034号图形商标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中认定上述商标已构成对权利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相关裁定及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首先,本案中,申请人《猪小屁》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涉案作品创作、发表及登记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我局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以及其他媒介上展示,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主要认读部分在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主要认读部分基本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1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十万个为什么”、“大咖米奇 DaKaMiQi”、“大咖小黄鸭”等多件与知名图书、动漫人物名称或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因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及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而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乐付宝 商标 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