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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83733号“附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21: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718号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瞳视康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38783733号“附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创立于1937年,是福建省首批三级甲等医院,消费者已习惯将“福医附一”、“福附一”作为申请人简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122721号“福医附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17924A号“福医附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26681A号“福医附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35715号“福医附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商标档案;
3、申请人官网、官微截屏、院史及部分所获荣誉;
4、百度检索;
5、被申请人地理位置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答辩人也不具有主观恶意。已有类似“附一”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矫正眼镜;计算机;学习机;信号灯;网络通信设备;测量仪器;镜(光学);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第10类假肢等商品、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第42类医学研究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菌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假肢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3月09日
信息标签:附一 商标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