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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69105号“开心唠叨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59: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58号
申请人:付宁昆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孙纲 委托代理人:昆明川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38869105号“开心唠叨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81888号“唠叨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唠叨鸭”是申请人独创的词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云南省,且双方还因被申请人使用“开心唠叨鸭”商标经营产生民事诉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店铺照片;
2、在先民事裁定书、协议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是通过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而来。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加盟合同;
2、门店照片;
3、美团网站客户在线评价;
4、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8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0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除商标权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宠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托儿所服务、宠物寄养外其余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同时,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唠叨鸭”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宠物寄养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托儿所服务、宠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