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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2328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16:17关于第4382328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521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华彬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对第43823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80563号“HI-TIGER 乐虎及图”商标、第16423175号图形商标、第35307771号图形商标、第35829990号“HI-TIGER 乐虎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虎头图形、“乐虎”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为抢占市场份额、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一贯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旗下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福建达利及系列产品所获荣誉;申请人部分慈善资料;销售统计资料;“乐虎”产品活动赞助、冠名资料;相关广告投放、统计材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2020年11月13日核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争议商标为虎头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因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