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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22720号“唯品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17: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910号
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强红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43822720号“唯品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023920号“唯品”商标、第6923149号、第25652103号、第27375672号“唯品会”商标、第11574474号“唯品尚”商标、第9897763号“唯品堂”商标、第32637195号“唯品·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知名景区名称、知名影视剧名称相近的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2014-2018年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2. 品牌所获荣誉;
3. 广告宣传合同、网络宣传证据;
4. 媒体报道;
5. 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相关案例;
6.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7. 电子商务平台及营销平台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有在先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对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5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09月21日第176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2月07日
信息标签:唯品裳 商标 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