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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37047号“比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17: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117号
申请人:比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7047号“比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35691号、第12808473号“比丝特”商标、第22403945号“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比斯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比丝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理发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