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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71337号“奥力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31: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86号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三只小熊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4日对第58771337号“奥力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奥利奥”、“OREO”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775号“OREO”商标、第4442489号“OREO”商标、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第17504527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A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7626428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第42425291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2453746号“奥利奥 金装”商标、第19279159号“奥利奥”商标、第3576325号“OREO及图”商标、第10381111号“OREO”商标、第12560693号“奥利奥 金装 上选巧克力饼干”商标、第12453746A号“奥利奥 金装”商标、第42935954号“奥利奥MINI”商标、第42949398号“奥利奥mini”商标、第38664568号“奥利奥越多越逗”商标、第38664578号“奥利奥很松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的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3928003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应构成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和误导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3、申请人品牌宣传报道资料;4、授权许可协议;5、销售和推广产品声明书;6、产品图片、包装图片;7、销售发票及清单、销售合同、物流单据;8、产品宣传册、展销会图片等;9、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资料;10、广告费用支出及广告协议等广告资料等;11、广告宣传报道资料、广告数据统计等;12、国家图书馆证明资料;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蛋糕;巧克力;冰淇淋;蜂蜜;面条;包子;巧克力糖果;爆米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32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糖;面包;蜂蜜;甜食;冰淇淋”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OREO”与“奥利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饼干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纯文字“奥力碎”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九、二十显著识别文字“OREO”、“奥利奥”、“奥利奥OREO”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咖啡;蛋糕;巧克力;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咖啡;饼干;糖;面包;甜食;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九、二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九、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九、二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奥力碎 商标 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