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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23566号“珍本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31: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39号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常青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对第20323566号“珍本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珍酒”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造成市场混淆以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主观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相关介绍、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完税证明、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咸阳皇中百岁餐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汽酒、烧酒、清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商品上。2022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1月27日第1825期《商标公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珍本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珍”,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珍本色 商标 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