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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15021号“漆斯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31: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79号
申请人:昆明景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漆斯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42115021号“漆斯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漆”为黏液状涂料的统称,“斯夫”并非固有汉语词组,“斯”与“夫”分别为代词与语气词,单独含义显著性较低,并无显著内涵,故争议商标不具备显著性。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不具备显著性的标识,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显著性及独创性,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门店及产品照片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目前尚无明确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漆斯夫”核定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目前尚无明确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漆斯夫”系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或争议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存在必然联系,从而仅直接表示了核定商品的特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能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或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漆斯夫 商标 昆明景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