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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872438号“OZD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32: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79号
申请人:宁波欧达光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博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岚特电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27872438号“OZ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欧圣达OSDA”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82312号“欧圣达OSDA OSDA 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及欺骗性,违反了诚信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经续展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OZDA及图”与引证商标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OSDA及图”在字母构成构成、认读、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实体性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OZDA及图 商标 宁波欧达光电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