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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26598号“大洲新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33: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89号
申请人:大洲新燕(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柚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39526598号“大洲新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759709号“大洲新燕 DA ZHOU XIN 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60047号“大洲新燕 DA ZHOU XIN 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63088号“大洲新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的字号“大洲新燕 ”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大洲新燕”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4、被申请人名义已经变更为律站通(深圳)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5、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其获得的荣誉、品牌策划设计合同书材料;
2、申请人的厂区、车间实景照片材料;
3、“大洲新燕”品牌的推广宣传材料;
4、媒体对“大洲新燕”品牌的报道材料;
5、被申请人及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工商信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诏安众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止。2021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熏制、食物冷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熏制、食物冷冻等服务,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诏安众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大洲新燕”字号在燕窝、燕窝饮品、燕窝加工商品和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申请人“大洲新燕”字号实际使用的燕窝、燕窝饮品、燕窝加工商品和服务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大洲新燕”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显示其“大洲新燕”商标在燕窝、燕窝饮品、燕窝加工商品和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申请人“大洲新燕”商标实际使用的燕窝、燕窝饮品、燕窝加工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大洲新燕”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诏安众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大洲新燕 商标 大洲新燕(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