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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25255号“中壳金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35: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699号
申请人:惠州市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25255号“中壳金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730号“壳牌”商标、第36295012A号“壳牌”商标、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第17864895号“壳牌多宝”商标、第16170652号“壳牌可耐压”商标、第904466号“SHE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和呼叫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事合同、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壳金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SHELL”(可译为“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中壳金润 商标 惠州市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