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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01188号“松花江火山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35: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606号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姜德潘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京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0901188号“松花江火山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09748号“火山岩”商标、第8337888号“火山岩”商标、第27419654号“火山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申请人“火山岩”商标注册明细表;
4、申请人“火山岩”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5、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并非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故均不构成无效宣告成立要素。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其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米;茶;谷粉;调味品;谷类制品;食用淀粉;面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调味品;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如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谷粉;谷类制品;面粉;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其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评述。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谷粉;谷类制品;面粉;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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