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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11907号“CHEMOL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40: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41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荣华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6511907号“CHEMOL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图形商标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另有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相关材料;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信息;
5、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
6、销售证据;
7、相关报道、排行情况等;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朱天静(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2021年7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原注册人还申请了第51077671号“LOVSS VNJJICN”商标、第51181317号“DLIR”商标、第55970893号“RDBR”商标、第56380087号“DUCKGUIPCALE”商标等7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为拉丁字母组合“CHEMOLOU”,但该组合经设计后,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视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CHEMOLOU 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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