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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65号“犀牛RHIHOCERO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10:47关于第44965号“犀牛RHIHOCERO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3677号重审第00000012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然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33677号《关于第44965号“犀牛RHIHOCERO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7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法院查明事实,中纺东方公司和中纺利特华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本案被申请人,即两公司均与被申请人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上述主体之间合同的签订以及税务发票的开具等行为系关联主体之间的内部安排,不具有对外性,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流通领域之中,整体而言均不属于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商业使用的证据。与此同时,从证据本身分析,证据1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即使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其关联主体中纺利特华公司使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能视为是注册商标的使用,仍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考量。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在男裤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的《委托加工合同》即证据2存在重大的真实性缺陷。该合同共2页,但两页之间明显不连续,亦未加盖骑缝章,仅第1页上显示了复审商标,第2页上显示时间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在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申请人未出庭亦未对此以任何方式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申请人与合同相对方中纺东方公司系关联主体的情况,法院难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即使法院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但由于该两份证据本身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故该组与委托加工行为相关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本案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犀牛RHIHOCEROS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