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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84365号“桂顺斋 始创于1924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13:29关于第61684365号“桂顺斋 始创于1924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202号
申请人:天津市桂顺斋糕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百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84365号“桂顺斋 始创于1924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芝麻酱;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豆腐制品;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78848号“桂顺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查阶段,状态未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尚为在先有效商标。
2. 驳回决定中还引证有第21854649号“桂顺斋”商标、第54910211号“桂顺斋及图”商标、第1023880号“桂顺斋 GUI SHUN ZHAI”商标、第1029844号“桂顺 GUI SHU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芝麻酱;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豆腐制品;腌制蔬菜”商品,故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香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芝麻酱;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豆腐制品;腌制蔬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3月17日
信息标签:桂顺斋 始创于1924年及图 商标 天津市桂顺斋糕点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