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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06304号“海哨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13: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891号
申请人:杭州巨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06304号“海哨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首家专业致力于海洋波浪能开发的企业,且在国内波浪能专业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信号发射器,声呐装置, 雷达设备”商品上与第28984424号“海哨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冲突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已投入大量使用和宣传,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闪光信号灯,航行用信号装置,信号浮标,信号灯,发光信号灯塔,救援激光信号灯,标记用浮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介、商标释义、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荣誉证书和专利证书等。
我局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信号发射器,声呐装置, 雷达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前述三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而申请商标指定的信号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其次,申请商标由汉字“海哨兵”组成,该文字若作为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军队相关,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后,申请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海临
王迪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海哨兵 商标 杭州巨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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