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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44670号“V 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31: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341号
申请人:刘大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44670号“V 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8344号“萱 MXUAN及图”商标、第58181902号“萱语辰品及图”商标、第10250792号“V 伟尔顿 VIERDEN”商标、第14561201号“V1+ 微仪佳”商标、第6003222号“V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在现实中消费者不会有任何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能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店铺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