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9329210号“伊力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15: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92号
申请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军农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59329210号“伊力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47262号“伊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6810号“伊力英雄YILIYINGXI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4516号“伊力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29074号“伊力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伊力”商标在白酒商品上曾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荣誉证书;
3、“伊力”驰名商标认定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伊力王”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显著识别文字“伊力”,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肉、牛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伊力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