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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791543号“R.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0: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05号
申请人: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35791543号“R.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0395号“日丰RIFENG”商标、第8452280号“日丰RIFENG”商标、第11284083号“RIFENG及图”商标、第11291624号“日丰RIFENG”商标、第18938800号“日丰RI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日丰RIFENG”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称号、驰名证据、使用图片、展会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82期(2020年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R.FENG”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RIFENG”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动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孙昕
陈雪青
2023年01月10日
信息标签:R.FENG 商标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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