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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32147号“瑞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0: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558号
申请人:林秀霞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32147号“瑞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1521号“瑞丰RU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在“铂(珠宝);金刚石;链(珠宝);手镯(珠宝);戒指(珠宝);宝石(珠宝);银饰品;耳环;翡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在“铂(珠宝);金刚石;链(珠宝);手镯(珠宝);戒指(珠宝);宝石(珠宝);银饰品;耳环;翡翠”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铂(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表现形式不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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