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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47642号“中翌升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1: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489号
申请人:中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7642号“中翌升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23797号“中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85097号“中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场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内在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中翌升学 商标 中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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