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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49232号“泓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2: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760号
申请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代强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0949232号“泓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7299号“鸿茅及图”商标、第6174169号“鸿茅”商标、第13793511号“鸿茅”商标、第16657795号“鸿茅及图”商标、第25006650号“鸿茅HONGMAO”商标、第183586号“鸿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鸿茅”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鸿茅”也是申请人公司商号。“鸿茅药酒”经申请人经营与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商品高度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竞业关系,理应知晓“鸿茅”商标,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名下虽申请商标不多,但其抢注、傍名牌意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知网百科网对“鸿茅”的报道;酒志网对“鸿茅药酒”的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审查2020年4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虽文字构成不同,但在呼叫上极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鸿茅”作为申请人商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泓茂 商标 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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