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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172300号“金口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3: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60号
申请人:金印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樱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外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26172300号“金口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1290号“金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170号“金印KINJIR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65759号“金印KINJIRUSHI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金印”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网页;
2、申请人产品在日本的获奖证明;
3、申请人在日本的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产品及其包装照片;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店铺销售照片;
7、申请人产品出口中国相关资料;
8、被申请人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芥末膏(调味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引证商标三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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