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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43709号“TIC TO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4: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750号
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43709号“TIC T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46577号“Tic T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77601号“TIC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14619号“TiC T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92759号“TICK-T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37106号“TOC TOC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733328号“TICO TICO SINCE201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916314号“Toct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294071号“滴達國際 Tic Tac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媒体报道材料、相关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四、五、八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八已丧失专用权,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销售展示架出租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六、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六、七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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