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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08056号“阿尔法 Alp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8:23关于第63708056号“阿尔法 Alph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425号
申请人:太仓阿尔法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鑫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8056号“阿尔法 Alp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4626号商标、第63036351号商标、第21899428号商标、第28378207号商标、第33139853号商标、第29656014号商标、第33145889号商标、第36049164号商标、第37060068号商标、第41840347号商标、第43280476号商标、第47477221号商标、第54091890号商标、第61450789号商标、第63026029号商标、第7539267号商标、第13694231号商标、第62119671号商标、第60183930号商标、第14352648号商标、第15787420号商标、第23511988号商标、第24588642号商标、第397486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45819号商标、第51468611A号商标、第4568281号商标、第54757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23988H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98856号商标、第586236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九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十九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二十至三十一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二十至三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二十至三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阿尔法 Alpha及图 商标 太仓阿尔法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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