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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97848号“青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9: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51号
申请人:西藏青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97848号“青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1025号“清辰”商标、第57209500号“青辰”商标、第59758093号“青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清辰”、“青辰”、“青辰”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扩音器;智能手机用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青辰 商标 西藏青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