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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88195号“诺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2: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65号
申请人:杭州诺妍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口香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88195号“诺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20717号“诺妍”商标、第44800953号“诺妍康”商标、第33568403号“诺研”商标、第22202130号“诺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各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诺妍康”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文字“诺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申请商标“诺妍”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诺研”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诺妍 商标 杭州诺妍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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