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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37872号“GQ HOU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5: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61号
申请人:康泰纳仕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37872号“GQ 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康泰纳仕集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0708号“GQ”商标、第10437779号“GQ及图”商标、第15253172号“智琼 GQ.HOUSE”商标、第1230634号“HOUSE”商标、第44056989号“HOUSE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辨识度。基于申请人独创性字母组合“GQ”的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会通过申请商标的整体构成文字“GQ HOUSE”来认读申请商标,并且会直接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GQ HOUS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外文“GQ”,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服装;童装;成品衣;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披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GQ HOUSE 商标 康泰纳仕亚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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