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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053718号“金达甘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7: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119号
申请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潘天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40053718号“金达甘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09539号“金达日美 RIMEI及图”商标、第12416286号“金达日美 RIMEI及图”商标、第34055670号“金达日美 RIMEI及图”商标、第8299117号“金达日美 RIMEI及图”商标、第8303527号“金达日美 RIMEI及图”商标、第20088397号“金达日美 RIMEI及图”商标、第20776885号“金达强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攀附他人品牌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及攀附等不良风气的泛滥,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部分荣誉;申请人图形及“金达日美”品牌销售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在先认定著作权成立的类似案例;被申请人商标申列表;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环”“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其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金达”,双方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尚无充分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我局对申请人相关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金达甘美 商标 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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