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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44561号“竹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9:3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4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淇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44561号“竹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190号决定,于2022年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法看到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无法进行详细质证。请求被申请人在答辩时重新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以便申请人对其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名下店铺名称为红谷滩新区竹亭寿司万达店,遂其提供的使用证据均为红谷滩新区竹亭寿司万达店。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连续使用行为。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2、门头、产品宣传单、屏风、菜单、员工工服照片;3、2019年至2021年之间的发票。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全部证据未到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酒吧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许可他人的使用。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结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门头、产品宣传单、屏风、菜单、员工工服照片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餐厅服务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复审服务与上述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餐厅、饭店、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八项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