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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67461号“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0: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90号
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667461号“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89931号、第19210995号、第54549841号、第192108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公告、在先裁定、网页截图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00期、第179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H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视觉效果独立的“H及图”部分字母构成相同、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一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H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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