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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01984号“千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2: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396号
申请人:宿迁爱倍诺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59201984号“千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宿迁爱倍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将其作为本案的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8883号“千寻QIANXUN.COM及图”商标、第12408655号“时尚千寻及图”商标、第12472673号“千寻原创TOPICOLOR及图”商标、第40321026号“千寻QANXUN及图”商标、第44830912号“千寻QANXUN”商标、第58544592号“千寻屐业”商标、第58169084号“芊寻QIANXUN”商标、第9797541号“千荨国际QIAN XUN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2612876号“千浔QIANXUN”商标、第5125805号“千之寻QIANZHIXUN”商标、第19836507号“阡寻QIANXUN”商标、第54786454号“千寻及图”商标、第24258745号“芊荨及图”商标、第9761970号“芊荨QIANXUN”商标、第8540697号“纤寻QIANXUN及图”商标、第22348586号“漫千寻”商标、第7454878号“千寻良品QIAN XUN LIANG P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二正在申请转让至同一主体名下。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二经我局核准均已转让至宿迁爱倍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其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十七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十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十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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