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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67854号“皇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3:3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华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煜桂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67854号“皇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634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向我局提交其在规定的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上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提出撤销申请有失诚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浙江妙高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2、浙江妙高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协议、发票;
3、产品图片;
4、贵州国立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检验、收样日期为2022年3月9日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6日的福皇酒检验报告;
5、产品标签实物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并提交了在先判决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于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米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4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止,申请人名下共计158件商标,其中第33类商品上共计80件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协议、发票中仅在销售合同中表述复审商标,销售发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鉴于销售合同为申请人自制,且部分发票与合同在单价、金额等无法形成对应,考虑到申请人名下在与复审商标相同类别商品上注册有80件有效商标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检验样品来源为案外第三人送检的委托检验,且送检样品生产日期、检验时间均晚于规定期间,故上述证据尚难以认定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公共流通领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授权合同、产品图片及标签等证据或与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申请人自制,均难以认定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