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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48554号“种子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3: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708号
申请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三川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舟山市友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4948554号“种子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0904号“种子 ZHONGZI及图”商标、第934106号“種王”商标、第1132960号“種子王及图”商标、第1195537号“金種子及图”商标、第1518900号“種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在先使用和推广,已在酒类市场上具有较强识别性和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详情;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申请人获得我局支持的类似商标案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商评字[2010]第01904号裁定书中认定其在“酒(饮料)、烧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种子王”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种子”,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烈性酒”等商品虽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从而减弱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种子王 商标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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