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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981580号“刺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5: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15号
申请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33981580号“刺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765297号“超吉 ”商标、第13557437号“阖吉”商标、第13557433号“吉杏”商标、第11950180号“吉分”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以“王老吉”商标为核心的“吉”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王老吉”品牌及实际使用人获得的荣誉;
3、关于“王老吉”驰名商标的批复;
4、关于“王老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
5、有关申请人“吉”文化的报道;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刺吉 商标 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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