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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06782号“红岩驿站 HOME FOR TRUCK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9:02TRUCK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84号
申请人:上汽红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06782号“红岩驿站 HOME FOR TRUC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8310号、第11711478号、第14631301号、第50821156号、第51896187号、第32603379号、第40142323号、第18919713号、第11590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权利人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与本案申请人一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曲轴;机器、马达和引擎用曲柄轴箱;汽车发动机凸轮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九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九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曲轴;机器、马达和引擎用曲柄轴箱;汽车发动机凸轮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侯林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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