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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53925号“莫可云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0: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297号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堂艳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4453925号“莫可云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开发、制造、设计、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专业服饰企业。“MO&CO.”及“摩安珂”系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81778号“MO&CO.”商标、第7608378号“MO&CO.”商标、第13878747号“MO&CO.”商标、第8761468号“MO&CO.”商标、第3831606号“摩可MO&CO.”商标、第13880029号“摩可MO&CO.”商标、第33003459号“摩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MO&CO.”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翻译。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实体店信息及图片;2、申请人“MO&CO.”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资料;3、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媒体报道;4、申请人纳税证明;5、申请人网络店铺资料;6、申请人“MO&CO.”系列商标信息;7、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MO&CO.”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莫可云朵 商标 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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