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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372308号“MERCED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0:29关于第21372308号“MERCEDE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99号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浙江欧迪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非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21372308号“MERCED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类第321168号“MERCEDES-BENZ”商标、国际注册第7类第997904号“图形”商标、第676580号“MERCEDES”商标、第76582号“MERCEDES-BENZ”商标、第8886530号图形商标、第3346255号“MERCEDES BEN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名下“MERCEDES”、“MERCEDES-BENZ”商标享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应给予强有力保护。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势必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公序良俗,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三至五为第12类“汽车及它们的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2、审计报告、经济指标的证据、同行业拍卖的证据;
3、同行业拍卖的证据;
4、广告宣传、获奖证明、年度报告;
5、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品牌、服务、产品的报道;
6、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搜索截图的公证;
8、其他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织袜机、电动织毯机、机床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焊机、马达和发动机(陆地车辆除外)等商品上,第12类汽车、汽车及它们的部件等商品上,申请人所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曾在我局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袜机、电动织毯机、机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部分“MERCEDES”及图形组成而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相比较,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两者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袜机、电动织毯机、机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气焊机、焊接及气割装置仪器、机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MERCEDES及图 商标 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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