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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390698号“SELF STIRR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8:55关于第22390698号“SELF STIRR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5192号重审第0000000471号
申请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35192号《关于第22390698号“SELF STIRR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55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SELF STIRRING”构成,可译为“自动搅拌”。诉争商标使用在“隔热垫”等商品上,并非是对上述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表述,亦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在的同行业中所使用的常用表达方式及通用概念,能够起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杯、饮用器皿”等商品上,易使用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系对上述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易将其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予以识别。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SELF STIRRING”构成,可译为“自动搅拌”,使用在“杯、饮用器皿”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使用在“隔热垫”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隔热垫、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娇娜
曹娜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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